尊敬的江苏省质量协会质量鉴定专业委员会:
我方江苏省安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致函给贵委,申请贵委能够对贵委下属会员单位南京恒硕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开展执业规范的商谈、核实和督促。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26)苏0582 民初4607 号案件中,法院委托南京恒硕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开展司法鉴定。我方系该案件的被告,原告张家港市德宝化工有限公司起诉我司,诉称我司提供的压力管道安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发生火灾并产生损失,要求我方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司法鉴定并选定了南京恒硕检测科技有限公司。我方经核对该机构在贵会备案的执业范围、国家现行法规,发现本次鉴定存在超出备案执业范围、不符合鉴定前置技术规范的问题。我方判断,该机构并无违规承接鉴定的主观故意,系对司法鉴定执业边界、特种设备管理规定、火灾鉴定行业规范理解不到位,故不进行举报,特向贵专委会商请,对该机构进行提醒式约谈,告知现行规则,督促其规范本次鉴定作业。现将具体情况说明如下:
一、鉴定事项超出该机构在贵会登记备案的执业范围
1、该机构不具有特种设备工程质量鉴定的资质。案涉鉴定标的物为反应釜,属于《特种设备安全法》管控的承压类压力容器。贵会颁发给该机构的《产品质量鉴定组织推荐单位》证书显示,该机构仅有对锅炉、压力容器进行产品鉴定和一般工程的鉴定资质,未将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列入执业范围,同时该机构不持有市场监管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核准证书,不具备对压力容器质量、安装质量、特种设备工程开展鉴定的资质。
2、该机构不具有鉴定火灾原因的资质。本案现在的鉴定事项,无论是设备质量还是工程质量,以及质量缺陷与火灾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实质上仍然属于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该机构仅具有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的资质,法定执业范围仅限于对产品本身的质量、性能、规格等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技术检测和评定。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一)项“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机构不得受理”的规定,该机构无权就火灾事故形成原因及因果关系作出综合判断,其即使通过变更文字表述的方式,将鉴定事项表述为“产品质量与火灾关联性分析”之类的内容,也不能改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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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的实质法律属性,更不能突破法定的执业边界。
二、本案缺少法定前置文书火灾事故认定书,不符合火灾因果鉴定的强制性技术条件,依法不得开展该项鉴定
根据《消防法》第五十一条、《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五、第九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第二十七条规定,有关火灾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法定调查义务归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生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起火点、起火原因、燃烧过程,是前述主管部门的专属勘查职权,必须由该主管部门在事故第一时间封存现场、固定物证,并及时开展现场勘验、调查与技术鉴定工作后,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而有关火灾损害赔偿的追责,也应当以前述主管部门的认定书为前置条件才能开展。
而本案所涉火灾发生后已时隔近一年,上述法定机构也并未介入开展完整调查与认定工作,也未留存任何现场勘验资料、物证及做好现场封闭和保护措施,也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或《事故调查报告》。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规定,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不能满足鉴定需要的,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在缺少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始现场痕迹未被法定机关固定等前置性条件都不具备的情况下,强行开展火灾因果鉴定,所得结论不具备科学性与合法性,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三、鉴定范围擅自扩大,偏离案件争议本身,存在规避资质限制的客观情形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仅为设备现场安装施工质量,未包含设备出厂产品质量、整条生产线制造工艺。但该鉴定机构为了承接该业务(鉴定费用27 万多元),将设备产品质量、生产线工艺,以及各类质量问题和火灾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均全部纳入鉴定范围内,客观上是以迂回方式,试图回避其本身并无火灾事故成因鉴定资质、工程质量鉴定资质的问题。结合鉴定变更过程:原告最初申请火灾原因鉴定,无法开展才变更为工程质量鉴定,后续又增加设备质量、产线工艺及火灾因果关系分析鉴定内容,机构未能恪守中立,顺着变更内容扩大鉴定范围。
更重要的是,我方此前为原告提供的安装工程服务,早在2023 年3 月时就已经过江苏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的安装监检并出具了检测合格报告,相应安装成果也经过原告德宝公司使用近3 年,后发生的火灾事故现场也没有采取任何封闭和保护措施,在此前提下开展工程质量鉴定和火灾事故成因鉴定,根本无法得出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